(2017)云233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04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勤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系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7月5日生,湖南省邝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勤丰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贤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同年7月31日双方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前,原告系初婚,无子女,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将其户口及未成年的儿子王某某的户口迁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王某某建立了养子关系。2014年初,被告执意要外出打工,结果便一去不回。2015年初至今,双方完全中断联系。结婚这几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王某某的常住人员登卡二份,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养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及王某某的常住人员登记卡,来源于公安机关登记的户口册;结婚登记证明,加盖有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事项,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以及养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2008年7月31日在禄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被告是再婚。双方结婚前,被告抚养有男孩王某某(1994年10月14日出生)。双方结婚后,被告及王某某的户口迁到原告家,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王某某现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原告提出离婚,原、被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朱 燕审 判 员 李加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进忠书 记 员 樊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