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肖立新与王增华离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立新,王增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肖立新,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增华,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肖立新与被申请人王增华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立新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登记在王增华名下的两套房屋系申请人父母建造的平房拆迁后所得,因该房屋拆迁所获四套楼房系申请人父母所有,所以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两套楼房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登记在王增华名下的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归王增华所有存在明显不当,应将此房重新划分。原审法院对于11万元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以及双方有共同存款1052490元,应依法进行划分。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中院将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登记在王增华名下的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归王增华所有明显不当,应将此房重新划分。回迁楼房系申请人父母建造的平房拆迁后所获四套楼房系申请人父母所有,所以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两套楼房是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的问题,因该四套楼房均登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来认定,现并无证据证明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两套楼房系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占有使用两套楼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法院没有将11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明显错误以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1052490元没有依法进行划分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对该两笔款项的存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债务和存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立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永红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