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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青、朱堂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朱堂文,方彬,鲁方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堂文,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审被告:方彬,女,1987年8月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审被告:鲁方秀,女,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因与被上诉人胡从梅、傅焕祥、原审被告方彬、鲁方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审被告方林死亡,方彬、鲁方秀作为方林的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方彬、鲁方秀为本案原审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被上诉人朱堂文,原审被告方彬及其与鲁方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所借款项;上诉人与方林在2015年2月10日离婚,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上诉人与所借款项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向原审被告方林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在所有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依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借条认定借款关系,违反了证据规定原则。被上诉人朱堂文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刘青与方林离婚前,刘青应该知情,被上诉人不知道刘青与方林离婚。原审原告朱堂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5日至今的2%月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方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4分,但至今本息未还。二被���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方林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4%。原告当日向被告方林支付9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堂文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按4分(每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青与被告方林系夫妻关系。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约定利息为月息4%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从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刘青作为方林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青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作出(2016)鄂10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被告方林、刘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堂文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刘青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方林与刘青的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借款于刘青无关;证据二、荆州市荆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证明,证明方林于2017年3月9日死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青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方林与刘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青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堂文陈述2015年3月5日方林出具一张90000元借条由三笔借款组成:2013年2月25日向借款40000元;2014年12月28日朱堂文妻子司菊玲向方林转款9900元的银行凭证;2015年3月1日方林收取案外人张良峰欠朱堂文租金38500元,并提交了2013年2月25日的借条、转款99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朱堂文与张良峰的租赁合同及张良峰的证明。本院二审查明,方林与刘青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方林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其继承人方彬(方林之女)、鲁方秀(方林之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堂文就90000元债权��行提交了方林向朱堂文借款40000元的借条、朱堂文通过其妻司菊玲账户向方林转款9900元的转款凭证、方林收取案外人张良峰欠朱堂文租金38500元的证明,朱堂文关于本案借款由三笔借款组成的解释符合常理,该债权足以认定。方林与刘青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方林在与刘青婚姻存续期间,向朱堂文借款49900元,离婚后借款38500元。上诉人刘青对于发生在与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方林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后的应为方林个人债务,应由方林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方林与刘青已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一审法院将方林的传票送达给刘青确有不当,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鉴于方林现已死亡,且继续审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及公正判决,本案已无发回重审的必要。原审被告方林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亡,方彬、鲁方秀作为方林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方彬、鲁方秀为本案当事人,二人对方林应承担的还款数额承担清偿责任,但应以方彬、鲁方秀继承方林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二、刘青、方彬、鲁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堂文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方彬、鲁方秀在继承方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方彬、鲁方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堂文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方彬、鲁方秀在继承方林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朱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青负担1298元,朱堂文负担10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廖崇霞审判员  周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