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万友与被告许明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万友,许明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341号原告:邵万友,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全,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宏,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邵万友与被告许明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情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谦,被告许明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万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1.91元、误工费1037.96元、护理费688.70元、交通费2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315.5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华隆市场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许明全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语言冲突在上午10时许,原告住院在下午14时,双方没有发生肢体碰撞,公安局对原告罚款200元,被告被行政拘留三天,是轻微言语所致,双方都有责任,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7]第8号、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三日,原告被处罚金二百元。被告有异议,提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应予确认。证据二、原告的住院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医疗费3629.91元票据、门诊急救费127.8元、检查费914.2元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4661.91元。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支��相应费用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三、陪护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五天,陪护人员是城镇居民,护理费享受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标准,按5天计算688.7元。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是医嘱,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5天,应予确认。证据四、交通票据2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证据五、牡丹江市华隆西市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女儿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务,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9天计1037.96元。被告有异议,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其摊位一直在经营,没有误工。本院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内容同原告证据一。证明原、被告对本起事件均有过错,双方服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存在语言冲突,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一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并执行,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牡丹江市西安区华隆市场个体工商户,2016年12���14日10时30分许,原、被告在市场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手将被告面部抓伤,被告用拳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治医院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显示原告的伤情为,轻度颅内损伤,头面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629.91元、门诊急救费127.8元、检查费914.2元,合计4661.91元,住院期间医嘱原告需护理5天。又查,此事件经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处理,作出牡西公(治)行罚决字(2017)8号、9号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已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用手将被告面部抓伤,被告用拳殴打原告是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对原告给予罚款200元,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被告均无异议并已执行,应认定原告负事���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30%,由被告赔偿7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计4661.91元,交通费按住院期间9天每天3元计27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9天每天100元计900元是合理费用。原告是市场内的个体工商户,要求误工费按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9天计1037.96元,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五天,要求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5天计688.7元,未超出其权利范围,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7315.57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30%计2194.67元,由被告赔偿70%计5120.9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全赔偿原告邵万友各项损失51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邵万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飞审 判 员 朱 春 光人民陪审员 谭 杰 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玓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