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与李福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李福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8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负责人:李慧文,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喜,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平定县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与被告李福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强、被告李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485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全部金额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阳泉市财政局委托发放燃油财政补贴资金。2015年6月3日,在发放2014年度燃油财政补贴资金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误给被告发放14856.7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晋XX号客车系被告所有,该车登记在平定县运输服务中心名下。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款项并不知情,要求原告出示燃油补贴明细。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晋XX号客运车属被告所有,该车登记在平定县运输服务中心名下。2014年9月12日,晋XX号车牌变更为晋YY号,登记在平定县东方世纪公交公司名下。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2015年6月3日是否收到燃油补贴款14856.75元;2.被告取得该款项,有无合法根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如下:原告提供:1.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实6******3号银行卡用户姓名为被告李福喜,该卡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燃油补贴款两笔,金额为13358.65元、14856.75元;2.阳泉市财政局阳财建[2015]8号文件、阳泉市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汇总表提前下达2015年资金(2014年度)、阳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所属晋XX号车2014年度燃油补贴为13358.65元;3.凭证(资料)交接登记薄、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将多划走的财政局账户燃油补贴资金95208.75元已返还阳泉市财政局;4.阳泉市财政局经济建设科、阳泉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加盖公章的阳泉市农村客运2013年(预拨)燃油补贴花名表一份,证实被告已于2014年1月2日收到晋XX号客车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14856.75元,2015年6月3日所发放的14856.75元属重复发放。被告经质证,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6******3卡号不清楚,被告一直使用的银行卡号为6******5。对原告所称的2015年6月3日两笔款项不知情;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燃油补贴明细。综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所属的晋XX号客车已于2015年6月3日收到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13358.65元,故其于2015年6月3日收到的另一笔款项14856.75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对银行卡及卡内款项不知情为由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14856.7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南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