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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姜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超,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姜超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姜超驾驶汽车装载着具有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功能的”伪基站”设备在在赤峰市区发送诈骗信息64000余条,致使多人被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未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许某、史某、王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车辆信息及车辆租赁交接单,发还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姜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短信64000余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姜超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超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