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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4执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59-1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03段。法定代表人张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国生。被执行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4775号。法定代表人徐雷,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9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443515.84元及利息(以443515.8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6月1日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元,由原告长春天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由被告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80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上诉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2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春中信鸿泰置业有限���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