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小平、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小平,孙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002号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赣江大道与富川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胡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德平,公司法务经理。被告:成小平,男,1977年10年17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孙琴,女,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系成小平之妻。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成小平、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平、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小平与孙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成小平、孙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小平、孙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9个月,年利率为11%,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小平、孙琴仅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尚欠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小平、孙琴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1%的150%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款止,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利息为1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小平、孙琴未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关系;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及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成小平的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的账户中汇入了400000元借款。被告成小平、孙琴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小平与孙琴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成小平、孙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小平、孙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9个月,即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利率为11%,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6.5%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成小平的江西银行南昌铁路支行的账户中汇入了4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小平、孙琴仅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小平、孙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成小平、孙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成小平、孙琴借款后不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小平、孙琴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成小平、孙琴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小平、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兴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6.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110元,由被告成小平、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星基审判员 龚金财审判员 肖 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