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682南通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盛卫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盛卫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268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7998773F),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东洲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周迪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盛卫琴,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海亮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卫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书面申请以“认可被执行人现已履行完全部义务”为由,请求撤销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的,裁定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684执2682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锦成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