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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叶德兴、梁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德兴,梁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德兴,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辉,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叶德兴因与被上诉人梁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德兴上诉请求:改判梁彦辉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背法律有关利息的规定,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调整为年利率24%,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案借款至2016年8月19日合计利息85390元,梁彦辉至2016年7月30日先后支付82400元,属于支付利息,而不是本金。梁彦辉对借款本金70000元未偿还。梁彦辉辩称,叶德兴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不是事实,借款7万元属实,虽当时叶德兴单方口头要求约定月利息3%,但后来双方均同意按月利息2%计算,梁彦辉后期均按月利息2%付息并尽量多还款,自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30日偿还本息82400元。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叶德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彦辉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彦辉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同年5月25日向叶德兴借款40000元、30000元,并分别出具1份《借条》交给叶德兴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间,梁彦辉共偿还叶德兴本息82400元。其中,梁彦辉于2013年1月9日先行支付利息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叶德兴与梁彦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口头约定月利率3%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梁彦辉事先于2013年1月9日支付1200元,即其于2013年1月10日实际向原告借款38800元。两笔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结果为:本金388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627元、本金30000元自2013年5月25日计至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3245元,利息共计56872元。梁彦辉已还款81200元扣减利息56872元的余款24328元,应视为归还叶德兴借款本金。即截至起诉之日,梁彦辉尚欠叶德兴借款本金为45672元(70000元-24328元)。梁彦辉未能归还叶德兴尚欠借款45672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叶德兴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梁彦辉的辩解,合法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梁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叶德兴借款45672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叶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叶德兴负担350元,梁彦辉负担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梁彦辉于2013年1月10日虽出具40000元借条,但于2013年1月9日先行支付利息1200元,故应认定该笔借款实际金额为38800元,加上2015年5月25日借款30000元,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为68800元。梁彦辉承认叶德兴出借款项时要求月利息3%,且梁彦辉之后每月均按1200元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梁彦辉关于双方约定月利息2%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梁彦辉已支付给叶德兴的82400元均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未超过年利率36%,原审判决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将超过部分抵扣本金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除以上事实认定不当外,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彦辉尚欠叶德兴借款本金6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彦辉应偿还叶德兴借款本金68800元,并应根据叶德兴的请求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叶德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4681号民事判决;二、梁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叶德兴借款本金68800元,并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三、驳回叶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叶德兴负担50元,梁彦辉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梁彦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海峰审判员  戴 强审判员  黄有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佳森速录员  苏水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