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银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银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284号原告:刘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河伯岭林场丰木山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银某,女,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林某,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军、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23236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农历2月,原告与被告银某经人介绍确定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及其亲戚彩礼19612元,媒人3624元,共计23236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银某相处了几天后,被告银某从原告家回去后,就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与母亲找到被告家,被告方答复人找不到,钱也不会退。被告林某辩称,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刘某只给付被告银某礼金12000元,被告林某1600元,其他亲属5100元,共计18700元,但被告方又给原告刘某回礼2800元(其中被告林某回礼2200元,林某父母即被告银某的外祖父母回礼600元)。双方订婚后,被告银某在原告家居住了两个月,后被告银某××复发,原告将被告银某送回娘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多少彩礼?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23236元;被告林某主张原告给付被告银某的礼金为12000元,给付被告林某的礼金为1600元,其他亲属的礼金为5100元,共计18700元,但被告方又给原告刘某回礼2800元(其中被告林某回礼2200元,林某父母回礼60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蒋某、李某、陈某的证言,但这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3236元,结合被告的陈述,宜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为1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林某及其他亲属的礼金6700元及被告方给原告刘某的回礼2800元(其中被告林某回礼2200元,林某父母回礼600元),可认定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订婚时的相互赠与;原告给付媒人的礼金3624元,不应认定为给付被告的彩礼;2.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订婚后是否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多长?原告主张订婚后未同居生活,被告主张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原被告在诉辩主张中虽然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订婚后共同生活了至少十多天;3.被告银某是否患有××?被告林某主张被告银某患有××,原告刘某予以否认,因被告林某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被告银某患有××,故不宜认定被告银某患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按农村风俗订婚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双方不愿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银某收取原告刘某给付的彩礼12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某与被告银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林某及其他亲属的礼金6700元及被告方给原告刘某的回礼2800元(其中被告林某回礼2200元,林某父母回礼600元),系双方的相互赠与,可不予返还。原告给付媒人的礼金362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银某、林某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由被告银某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伯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淑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