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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执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康兴投资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执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代表人:姚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震宇,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下山村。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康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骆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亮,男,汉族,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李红霞,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关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主债务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康兴投资有限公司、何亮、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浙甬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1月12日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请求:1.主债务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380518009.58元及其相应利息;2.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972195元及执行费。经查,本案在第一次执行中,本院已对主债务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13-012、14-202)进行司法网络拍卖,最终拍卖成交总价为695万元。上述款项中,优先扣除本案受理费972195元、评估费7.1万元,申请执行人在该次执行中实际受偿债权5906805元。因申请执行人以主债务人提供抵押的工业房地产涉及土地面积太大、难以变现为由,申请撤销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5)浙甬执民字第256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4日,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重新申请本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报财产并告知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通知要求履行。本院裁定对主债务人浙江昊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A#、H#、C#的工业房地产及地上无证建筑、附属设施等进行司法拍卖。经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经变卖程序,买受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534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款优先扣除评估费47292元、不动产交易地方税费5374740元、执行费121300元,余款47936668元作为本次债权实现额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担保人宁波康兴电缆有限公司名下资产已被另案处置完毕,宁波中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康兴投资有限公司也已停止经营。经关联案件查询,涉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本辖区内众多,有关执行法院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数裁定程序终结。经对被执行人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举证其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有关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2执25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张东风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单静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