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春荣、苏义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春荣,苏义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5民初2776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滨湖东路826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56040X。法定代表人:林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职员。被告:陈春荣,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苏义暖,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荣、苏义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纠纷已自行庭外和解,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小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蔡凯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