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世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287号原告:丁世广,男,1983年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现在随县均川镇金湖商务宾馆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洪(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进行调解、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世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帆、袁梓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世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4123.3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丁世广于2016年7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5日17时至2017年7月15日17时止,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洛阳镇鲶鱼头路段与第三人万顺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顺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自己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与第三方单方协议形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应以实际限额进行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6时20分,原告丁世广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阳镇行驶至洛阳镇鲶鱼头路段淅孛线时,与第三人万顺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万顺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由丁世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万顺爱无责任。万元顺爱伤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4524.72元。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万顺爱的伤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1、万顺爱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3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2016年11月9日,经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原告丁世广赔偿第三人万顺爱的医疗费24524.72元、营养费69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220元、财产(三轮摩托车)损失1800元,计44123.33元。同日,万顺爱向丁世广出具收到44123.33元赔偿款的凭证。原告丁世广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524.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2559.29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另查明,原告丁世广驾驶证为C1,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16年7月15日,原告丁世广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15时17时止,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15时24时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丁世广按照约定,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缴纳保费后,并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原告丁世广于2016年8月28日与第三人万顺爱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丁世广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万顺爱伤后的经济损失经相关的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由原告丁世广赔偿44123.33元,经审核,原告丁世广所赔偿第三人万顺爱的损失数额中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万顺爱的法医鉴定费135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丁世广所支付的第三人万顺爱的法医鉴定费是本案中为计算万顺爱的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丁世广在调解组织的调解下赔偿第三人万顺爱的损失44123.3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丁世广要求其已支付第三人万顺爱的44123.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丁世广请求的超过已赔偿万顺爱的44123.33元以外的其它损失,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单方协议,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世广的损失21558.6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220元、财产损失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丁世广的损失22564.72元(医疗费14524.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营养费690元)。二、驳回原告丁世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