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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范黎敏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黎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496号原告范黎敏,女,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滢,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原告范黎敏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编号为黄府信息2017第42号(告)《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黎敏的委托代理人林滢,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编号为黄府信息2017第42号(告)《告知书》,答复范黎敏:2017年3月29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作出黄府征[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审批办理情况的具体内容。补正内容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作出[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相关文件。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范黎敏起诉称: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相关文件”的信息。原告申请内容指向性明确,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府信息2017第42号(告)《告知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诉《告知书》。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2017年3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因申请内容指向不明确,遂要求原告补正,原告随后作出补正说明。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5月5日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据此告知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原告范黎敏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作出黄府征[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项目审批办理情况的具体内容”。被告于次日收到,并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发出黄府信息2017第42号(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25日提交补正说明,补正内容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作出[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相关文件。”被告经审查,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作出黄府信息2017第42号(告)《告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黄府信息2017第42号(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补正说明及邮寄凭证、被诉黄府信息2017第42号(告)《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经补正后,要求获取的信息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作出[2012]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相关文件。”该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黎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范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判员  沈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三、《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