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阿芳与董雪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阿芳,董雪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6226号原告:秦阿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董雪蕊,女,汉族,成年,住汝州市。原告秦阿芳诉被告董雪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秦阿芳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阿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雪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曾经营销售史丹利化肥生意。2016年5月28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化肥货款5568元,我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董雪蕊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董雪蕊向原告秦阿芳赊购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货款金额为5568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曾经销史丹利化肥生意。2016年3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货款5568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雪蕊于2016年3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货款556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雪蕊偿还化肥货款55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董雪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雪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秦阿芳货款55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雪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宗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