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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先浓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先浓,杨维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县文萃小区。法定代表人:黄连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昌,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先浓,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侗族,现住三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维芳,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侗族,现住广西三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先浓、杨维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重新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判决在计算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上存在错误,未能正确扣减依据合同约定应该予以顺延交房的天数,致使上诉人依法应得保护的权利未能得到保护。为此,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梁先浓、杨维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的逾期交房天数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梁先浓、杨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869.08元给梁先浓、杨维芳;2、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2日,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梁先浓、杨维芳购买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三江县套,价格为人民币331230元,合同约定:买受人(梁先浓、杨维芳)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逾期则交房期限随之顺延。出卖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双方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180日,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逾期超过18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一天以上的停水或停电(连续停水或停电四小时以上算一天)以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以上的降雨(连续降雨四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六小时算一天)则交付期限据实延期”。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12月22日,梁先浓、杨维芳交清了实际购房款,但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交房,直至2014年10月25日,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电话通知梁先浓、杨维芳办理领取该房屋的手续。至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逾期交房共146天(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梁先浓、杨维芳为此要求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违约金赔偿事宜,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逾期交房是由于停电、下雨及梁先浓、杨维芳逾期付款等原因造成,应予以扣减相应的天数,双方为此未能协商一致,梁先浓、杨维芳遂诉至该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辩主张,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认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该院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析。一、关于逾期交房天数的认定问题。庭审中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其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双方对逾期交房天数的计算存在意见分歧。该院认为,逾期交房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根据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推算,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交房,而庭审中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给梁先浓、杨维芳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本案逾期交房天数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146天。本案中,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扣除因下雨导致无法施工的天数,并提供了三江侗族自治县气象局《气象资料使用证明》及施工单位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日志》予以佐证。该院认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相符,且两份证据相互对应,客观反映了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真实状况,故该院对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扣除下雨天数意见予以采纳。经该院核实,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2013年12月22日起至约定交房之日2013年12月31日止,梁先浓、杨维芳购买的位于三江县古宜镇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号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因连续降雨4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6小时而导致停工共计51天,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的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以该院核算的95天(146天-51天=95天)为准。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梁先浓、杨维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在180天内的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2)逾期在180天后的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违约金。本案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天数为95天,根据合同约定,该院确认本案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梁先浓、杨维芳支付违约金3146.68元,即331230×95天×0.1‰=3146.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梁先浓、杨维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46.68元;二、驳回梁先浓、杨维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梁先浓、杨维芳负担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计算天数应当从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扣除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天数及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天数,重复计算的天数不同时扣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交房,双方确认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将房屋交付给梁先浓、杨维芳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因此本案逾期交房天数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计146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规定: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一天以上的停水或停电(连续停水或停电四个小时以上算一天)以及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有一天以上的降雨(连续降雨四个小时或间断降雨累计六个小时算一天);则交付期限据实延期。本院认可因降雨而导致停工共计51天。本案中梁先浓、杨维芳未逾期付款,也无因停电导致停工,故无需再扣减。综上,本院认可实际逾期交房天数为95天(146天-51天=95天)。综上所述,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黄智文审 判 员 谭皓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廖靖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