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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静、葛万两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葛万两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静。辩护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万两。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静、葛万两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静、葛万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被告人吴静、葛万两夫妇两人在通城县隽水镇隽水财政所宿舍家中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吴静接受下线或货码民李某1、吴某,李某2、桂某、游某、徐某等人报单投注后,将码单报给上线庄家王某、谌静(均另案处理),葛万两帮助吴静与上线庄家或码民结算赌资。共接受赌资累计100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4-5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1、吴某,李某2、桂某、游某、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通话录音;5.被告人吴静、葛万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静、葛万两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静、葛万两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吴静、葛万两犯赌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静、葛万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葛万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静、葛万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吴静、葛万两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静犯危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葛万两犯危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