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未先平、马静、邱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先平,马静,邱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76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清,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未先平,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马静,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邱亮,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未先平、马静、邱亮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先平、马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未先平、马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101351.25元(截止2017年3月6日);2.判令被告未先平、马静支付2017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邱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未先平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202022014000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先平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9.7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未先平、马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贷款叁拾万元的共同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邱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20220140000030号的《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亮、方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未先平支付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先平、马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亮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邱亮辩称,对借款合同不是很清楚,通过个人调查了解借款合同和事实不属实。担保书只有本人签字,方莉没有签字,方莉签字系本人所写。借款用途与事际不符,本人的担保相当于受到欺骗,贷款材料也不属实,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莉未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先平、马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贷款叁拾万元的共同承诺书》、《个人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及被告邱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未先平、马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贷款叁拾万元的共同承诺书》,同意以未先平名义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原借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未先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0220140000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未先平发放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绵清信个借(2013)0200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月利率9.75‰,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邱亮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20220140000030号),承诺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邱亮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处签署“方莉”的名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未先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先平、马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亮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未先平、马静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贷款叁拾万元的共同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未先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邱亮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邱亮出具的《保证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未先平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先平、马静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未先平、马静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亮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邱亮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邱亮出具的《保证书》,均明确指向保证人邱亮所担保的债务为未先平与原告签订的220202201400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邱亮抗辩对借款用途不清楚,提供担保是受欺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邱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有欺诈、胁迫情形,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先平、马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6日的资金利息101351.25元;二、被告未先平、马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7年3月7日起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4.62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邱亮对被告未先平、马静上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未先平、马静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