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代国伟与徐立文、侯永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伟,徐立文,侯永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989号原告:代国伟,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技术服务业,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文,男,1974年9月9日生出生,蒙古族,汉族,个体业主,住开鲁县。被告:侯永霞,女,1981年2月10日生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文,系侯永霞丈夫,自然状况同前。原告代国伟与被告徐立文、侯永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国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伊伟军、被告徐立文、被告侯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61496.97元,其中医疗费54116.97元,陪护费2155.00元,误工费33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晚,原告在龙成足道做足疗时,被业主徐立文打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徐立文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侯永霞辩称,做足疗时原告要非礼我,所以我打伤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立文、侯永霞夫妻系龙成足道会馆业主。2016年4月5日晚在龙成足道会馆,侯永霞为代国伟做足疗时,双方发生打斗,侯永霞用茶几、茶几腿等物击打了代国伟,致代国伟”1、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血气胸,3、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9天,赔床1人。代国伟是个体业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代国伟所诉”被徐立文打伤”和侯永霞辩称代国伟”要非礼我”的事实不能认定。另查明,原告实际损失合计60584.95元,其中医疗费54116.97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412.62元(126.98元/天×19天),护理费2155.36元(113.34元/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开鲁县公安局处理此次纠纷的卷宗,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10枚,《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予以赔偿。本案中,代国伟所诉”被徐立文打伤”和侯永霞辩称代国伟”要非礼我”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侯永霞经营的龙成足道会馆是公告场所,作为业主,有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即使侯永霞所称的原告要”非礼”她的事实客观存在,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如报警等),制止原告的行为,而不是自动用器物击打原告致其受伤,所以侯永霞打伤原告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永霞赔偿原告代国伟各项损失合计60584.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徐立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元,减半收取257.50元,由被告侯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