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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士洪与孙瑞松、孙海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士洪,孙瑞松,孙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士洪,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权,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瑞松,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海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再审申请人董士洪因与被申请人孙瑞松、孙海涛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士洪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判决结果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中的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计收,实为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定标准,一、二审判决却按借款协议的约定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同案被告孙海涛账户已冻结的50多万元强行解封,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董士洪认为,对于一审法院解封放走的资产,合计511897.97元,董士洪根本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应由孙瑞松向孙海涛另行追讨。三、案件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被告,刘利民必须本人亲自到庭才能确认孙瑞松是否向他借出了100万元本金;孙海涛在2014年收到的96.5万元到底是不是2015年涉案合同中由刘利民、孙海涛、董士洪三人共同签字的100万元借款,对于资金的用途、去向,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请求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瑞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董士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且出具了收条,该行为足以证明董士洪对于借款事实的认可,也能证明孙瑞松履行了出借义务。董士洪再申所提款项的用途、去向是在孙瑞松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董士洪出具的收条即认可了孙瑞松已履行完出借义务,在刘利民本人不亲自到庭也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孙瑞松起诉孙海涛与董士洪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孙海涛账户的解封,与董士洪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并不矛盾,董士洪还款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刘利民主张权利。董士洪并未对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上诉,因此二审判决仅对上诉内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董士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士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