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郑凤仙、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与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闫海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郑凤仙,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闫海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54号原告张高峰,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张海忠长子。原告张艳红,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张海忠长女。原告张卫红,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张海忠次女。共同诉讼代表人张高峰。原告郑凤仙,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任宝贵之妻。原告任建东,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任宝贵之子。原告任建青,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任宝贵长女。原告任建珍,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系任宝贵次女。共同诉讼代表人郑凤仙。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法人代表张志飞,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田小明,男,汉族,交城县人。第三人闫海奎,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郑凤仙、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诉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闫海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高峰、郑凤仙,委托代理人武四明。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明,第三人闫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郑凤仙、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诉称,1994年8月1日原告张高峰之父张海忠、原告郑凤仙之夫任宝贵、第三人闫海奎向被告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共同承包了位于本村的两响半至场儿渠的东西两梁的六十亩荒山、荒坡。并签订了“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2015年农历7月份左右,第三人闫海奎去交城县林业局重新换领林权证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闫海奎早已瞒着张海忠和任宝贵在1997年私自在交城县林业局将他们合伙承包的荒山荒坡以第三人闫海奎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当时闫海奎担任曹家庄村村委会主任,利用他自己手中的职权将林权证办理在了自己的名下。张海忠及任宝贵至始至终都没有与闫海奎签订过任何的转让或退股协议,现张海忠与任宝贵都已经去世。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法向交城县林业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第三人闫海奎1997年办理《林权证》时提交的材料证明,交城县林业局依原告的申请将当时的申请材料交予原告。原告才发现,第三人闫海奎在1997年乘着自己担任曹家庄村村长时,利用手里权利伪造1994年交款的收据,办理了第拾号《林权证》,闫海奎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所有权。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吕梁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5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第三人闫海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的原件,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下达了(2016)晋1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先行确认原告之父与被告之间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合同有效。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海忠、任宝贵、第三人闫海奎与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1994年8月1日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郑凤仙、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七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二份,旨证明七原告与张海忠、任宝贵的关系。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旨证明原告曾就林业部门给第三人闫海奎所发的林权证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4、1994年8月1日张海忠、任宝贵、闫海奎与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委会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四荒”地是由三人共同拍卖所得。5、1994年8月1日张海忠等三人缴纳四荒购置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四荒地是三人出资共同购买。6、交城县人民政府发给闫海奎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林权证登记名字与契约、收据不符。7、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该四荒地是张海忠、任宝贵、闫海奎三人共同承包的。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辩称,1994年8月1日张海忠、任宝贵、闫海奎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村农工商合作社确实签订过一份《“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我村委将位于本村的两响半至场儿渠的东西两梁的60亩荒山荒坡以公开拍卖的方式拍卖给了闫海奎、张海忠、任宝贵三人,《“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原件以及当时开的“四荒”购置收据原件在第三人闫海奎手中,我们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拍卖契约约定的拍卖期是100年,即到2093年8月1日止,目前也还未到合同终止的时间,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闫海奎辩称,首先请求法院在判定闫海奎等三人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有效的同时判定张海忠、任宝贵不是实际承包人。事实理由是:1994年8月1日我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时,时任村委主任任宝贵与副书记张海忠私自在拍卖契约上签上他们的名字,同时在开收据时故意将闫海奎写成张海奎,我发现后当即表示反对,要求他们更正,但他们拒绝更正。1994年8月20日在核定“四荒”四至和乡农经站见证时张海忠、任宝贵二人作为村干部故意不通知我到场,致使该拍卖契约上至今没有标明四至和绘制简易图。1997年3月16日我就此事向原中庄乡党委书记侯志亮反映,侯志亮书记来我村进行了了解同时就拍卖契约和收据进行了分析后作出认定,虽然拍卖契约上有张海忠、任宝贵的签名,但他们二人不是实际承包人,原开的收据作废,村委给我补开了收据。后我在承包的“四荒”地上植了树,1997年7月份乡政府和县林业部门依据谁出钱、谁治理、谁栽树、谁受益的精神,在我提供了原拍卖契约和补开的收据后,给我颁发了林权证,张海忠、任宝贵从没找过我和乡政府。现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不能说明合同上签字的所有人员就都是实际承包人,他二人并没有履行实际承包人应履行的义务。2010年10月份村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会上决定将我所购置的“四荒”地当做集体林地又卖给陈东玲,张海忠作为村民代表和唯一知情人也参加了会议,他明知此事却装着不知情,反而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试问这是一个实际承包人应由的行为吗?2012年我发现村委将我承包的“四荒”地卖于陈东玲后便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在检察院和纪检委的调查核实下,陈东玲将所购置的“四荒”地退还,2015年11月26日村委召开两委、村民代表、老党员会议,会上决定将该林地退还于我,并同意重新给我办了林权证。张海忠、任宝贵自签订拍卖契约以来并没有履行一个合伙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更没有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后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他们二人并不是实际承包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合同有效的同时确定他二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以维护我的权益。第三人闫海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闫海奎等三人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四荒”拍卖契约一份。旨证明闫海奎承包了村委的“四荒“地,契约、收据由闫海奎保管。2、陈某“四荒”拍卖契约、闫锁金“四荒”拍卖契约各一份。旨证明该二人的“四荒”拍卖契约与闫海奎的拍卖契约有不同之处。3、陈某证明一份。旨证明“四荒”购置费是闫海奎一个人缴纳的。4、冀某证明材料一份,旨证明1997年4月份闫海奎在所购置的“四荒”地上栽植了树木。5、现任村两委证明材料两份,旨证明1993年-1996年间村委干部任职情况;卖给陈东玲的“四荒”地是闫海奎一个人要回来的。6、陈东玲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材料、四至林地图各一份,旨证明2010年村委将闫海奎所承包土地卖给陈东玲,侵犯了第三人闫海奎的合法利益。7、龙江寨村曹家庄组会议记录一份,旨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四荒地于2010年10月23日由村委卖于陈东玲,张海忠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8、闫海奎林权证一份,旨证明闫海奎经中庄乡党委和林业部门同意合法办理了林权证;9、曹家庄村委给闫海奎出具的收据一份,旨证明该四荒地的购置费是闫海奎一个人缴纳的。10、龙江寨村两委、村民代表、老党员会议记录一份,旨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四荒”地是闫海奎一人承包,一人投资。11、杜某证明一份,旨证明他在任林业员期间乡林业站秉承谁出钱、谁栽树、谁受益的原则办理的林权证。12、1994年8月1日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给张海奎等三人出具的四荒购置费收据一份,旨证明该收据是错误收据,因他村并没张海奎此人。经本院组织当事双方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认可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第三人闫海奎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四荒”地是他与张海忠、任宝贵三人共同购买。对证据5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四荒购置费是三人共同交纳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张海青是张海忠的哥哥,其所做的证明与实际不符。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对第三人闫海奎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对第三人闫海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其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第三人所述的该四荒地是其个人承包;对证据2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第三人所述的效力问题待定;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陈某并不能证明款是闫海奎一人所缴纳;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1993年-1996年间村委干部任职情况,但不认可所争议的四荒地是第三人闫海奎个人要回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上是否是张海忠本人签字,称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认可,称该收据是第三人闫海奎任村委会主任期间自己出具的,有作假嫌疑;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权利对此事进行认定;对证据11不认可;对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名字错是笔误的原因。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日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在本村民中公开拍卖“四荒”地使用权,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之父张海忠和原告郑凤仙之夫,原告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之父任宝贵以及第三人闫海奎共同与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该拍卖契约定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甲方)将该村位于两响半至场儿渠的东西两梁的六十亩荒山、荒坡的使用权拍卖于闫海奎、张海忠、任宝贵(乙方)。拍卖期为100年(1994年8月1日到2093年8月1日),拍卖费为120元,在拍卖期内购买方有经营自主权,以发展农、林、牧等产业来治理“四荒”,购买者购买二年内无治理举动拍卖方有权收回“四荒”使用权,签订拍卖契约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出具了一张四荒购置费收据,收据上写的缴款人为张海忠、任宝贵、张海奎,费用为120元。该拍卖契约和购置费收据由闫海奎掌管。但在同年8月20日中庄乡农经站给拍卖“四荒”所得者见证和确定四至时却没有在该拍卖契约上盖章和标明四至。1997年3月16日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村民委员会(当时闫海奎任该村村委主任)给第三人闫海奎出具了一份四荒购置费收据,收据上的日期为1994年8月1日。(第三人闫海奎称,该“四荒”地的实际承包者是他一人,是当时的村委干部对其有意见,故意在拍卖契约上加了张海忠、任宝贵,购置费是他一人缴纳的,开收据时又故意写成三人名字,且把他的名字写成张海奎,他将此事向当时的乡党委书记侯志亮做了反映,直到1997年3月份侯志亮书记进行了调查了解后,确定该“四荒”地是他一人承包,并把原收据作废,村委于1997年3月16日给其补开了收据,日期写的还是签订拍卖契约时的日期即,1994年8月1日)。1997年4月第三人闫海奎在所拍的“四荒”林地内栽种了部分树木。1997年7月2日第三人闫海奎持1994年8月1日张海忠、任宝贵与其和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和1997年3月16日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村民委员会给其补开的四荒购置费收据在交城县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该林权证上的名字为闫海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在当时的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田守功的主持下召开了该村村民代表参加的集体林权制定改革实施拍卖方案会议,会上通过了将该村位于马尚背的375亩林地(包括1994年8月1日张海忠、任宝贵、闫海奎与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上的六十亩“四荒”地)卖于汾阳人陈东玲,张海忠作为村民代表也参加了会议,并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1月26日陈东玲在交城县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证。2012年第三人闫海奎发现所承包的“四荒”地卖于陈东玲后,随即向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在县检察院和纪检委的调查下,陈东玲将所承包的部分“四荒”地退还。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召开两委、村民代表、老党员的会议,会上重新确定了1994年8月1日以闫海奎、张海忠、任宝贵三人名义承包的“四荒’地归闫海奎一人所有,购置费是闫海奎一人支付的,并同意闫海奎重新办理和更换林权证。2016年1月18日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就林业登记纠纷一案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现该行政登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1994年8月1日闫海奎、张海忠、任宝贵与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2017年3月20日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1994年8月1日闫海奎、张海忠、任宝贵与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合同有效。经查,任宝贵于2009年农历8月去世,张海忠于2015年农历8月1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94年8月1日原告张高峰、张艳红、张卫红之父张海忠和原告郑凤仙之夫、原告任建东、任建青、任建珍之父任宝贵与第三人闫海奎作为合同的一方(乙方)与合同的相对方(甲方)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所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符合当时国家的有关“四荒”治理精神,该《“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尽管该拍卖契约上没有标明“四至”和盖鉴证单位公章,存在一定瑕疵,但并影响协议成立的要件,且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对该合同的有效性也予以认可。至于该拍卖契约中谁是实际承包人这一问题,因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请,本院本着不告不理原则,对谁是实际承包人这一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和不做评判,如当事双方对此有异议,可求得另案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忠、任宝贵、第三人闫海奎与被告交城县会立乡龙江寨村民委员会(原交城县中庄乡曹家庄农工商合作社)于1994年8月1日签订的《“四荒”使用权拍卖契约》合同有效。诉讼费80元,由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