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黄旭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娣,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以下简称满鸿日杂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满鸿日杂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4389号民事判决;2、改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满鸿日杂店赔付33882.26元;3、判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向满鸿日杂店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案外人陈德芳作为顾客来到商场内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满鸿日杂店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在乘坐电梯过程中,满鸿日杂店并没有工作人员向其提醒上下电梯注意站好扶稳,电梯处也没有设置明显的提醒标识等,显然属于“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存在过失”的情形,由此导致案外人发生受伤事故,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有向满鸿日杂店支付保险金义务。除此,根据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记载的主要内容约定“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亦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满鸿日杂店应对涉案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负有向满鸿日杂店支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满鸿日杂店依法向案外人陈德芳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提及“陈德芳……由于自身身体不平衡导致在电梯摔倒造成大腿膝盖骨折……”,当然正常来讲,每个人摔倒都是因为身体不平衡导致的,身体不平衡并非摔倒的主因,为什么会身体不平衡才是摔倒的主因,导致案外人身体不平衡主要是其不小心,并非故意为之,但是满鸿日杂店作为商场经营者,过于自信认为案外人上楼梯不会身体不平衡而没有做出必要的提醒注意告知义务,对其发生“身体不平衡”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案外人摔倒是因其自身身体不平衡,从而认为不是满鸿日杂店经营过程中过失导致,据此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按其逻辑,所有发生摔倒的事故都是因为身体不平衡,就根本不存在公众责任险的赔付。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公众责任险的定义要求“意外事故”又要求被保险人存在过失,属于减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增加被保险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满鸿日杂店利益的解释即本案事故属保险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条款对“意外事故”的释义:“指不可预料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突发事件。”也即,意外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人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要求“因过失导致的意外事故”,明显属于减除其应负的主要责任,增加被保险人义务的情形,属于格式条款,从而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解释,即只要存在意外事故,便属于公众责任范围。满鸿日杂店购买公众责任险的初衷在于防患于未然,希望在其经营管理的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责任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时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的赔付责任,从而降低其经营风险成本。但根据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定义可见,无论是哪个被保险人在承担保险期间发生类似本案中的涉案事故,均无法获得理赔,因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既要求发生的意外事故,又要求被保险人经营过程中存在过失,显然不符合逻辑,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不合理。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定义强调“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与司法实践、保险行业对公众责任险的定义不符。1、满鸿日杂店查阅了中国审判网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保险纠纷的判例,太平洋保险公司千篇一律以“被保险一方没有过失”为由抗辩,但均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仍被判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通过判例可见,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其承保的公共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才属保险责任。2、满鸿日杂店曾致电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客服热线95500,咨询关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障内容的答复,其客服工作人员答复为:“只要是在承保的场所内发生的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意外事故,均可理赔报销。”3、满鸿日杂店查阅、咨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我国名列前茅的财产险保险公司的公众责任险的条款,对于保险责任均定义为:“在保险期间内,在约定的经营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可见,所谓公众责任险主要承保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并非认定保险责任的前提。本案中,案外人陈德芳摔倒事故明显属于意外事故,只要属于意外事故,按照司法实践及保险行业的认定,理应在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满鸿日杂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已经证明满鸿日杂店和案外人陈德芳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满鸿日杂店向陈德芳支付2000元作为人道主义安抚费。该协议书还明确载明“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由于自身身体不平衡,导致在电梯摔倒造成大腿膝盖骨折的字样”,一审法院也因此认定:“案外人己明确表明其从手扶电梯上滚落是在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因自身身体不平衡所致。也即案外人受伤非因满鸿日杂店经营过程中的过失所致。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拒绝向满鸿日杂店赔付涉案保险的垫付款,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满鸿日杂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满鸿日杂店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本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该保险所承保的范围。本案中,由于案外人自身的过失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不属于本案合同中所承保的范围。三、满鸿日杂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除满鸿日杂店自己出具的《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外,无其他客观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在满鸿日杂店,故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性质,满鸿日杂店不能举证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假设本次事故如满鸿日杂店提供的《主要原因及施救经过》所说,伤者陈德芳系自身失衡导致摔倒,且满鸿日杂店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关闭了电梯并进行了施救,在本次事故中,陈德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安全负责,故满鸿日杂店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满鸿日杂店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经济赔偿责任。四、满鸿日杂店所承担的赔偿不约束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满鸿日杂店与伤者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未经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同意,系单方面与伤者签订,故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满鸿日杂店所提供的赔偿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满鸿日杂店的诉讼请求。满鸿日杂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满鸿日杂店赔付33882.26元;2、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满鸿日杂店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申请投保公众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后,向满鸿日杂店出具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为:AGUZ12107014Q001637T),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1、被保险人为满鸿日杂店;2、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3、人身伤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4、特别约定为:承保地址/区域范围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市场综合楼201面积500平方;附加电梯、升降机责任条款:共1台电梯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记载如下主要内容: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3、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等条款。2015年8月10日15时左右,案外人陈德芳前往满鸿日杂店购物时,因乘手扶电梯意外跌倒,从电梯上滚落受伤。满鸿日杂店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即时作出应急处理,并将伤者送往番禺区中心医院救治。后经医生确诊,案外人因涉案事故造成右脚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对于该事实,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016年8月10日,满鸿日杂店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出险通知书》,申请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涉案事故的垫款33702元遭拒,满鸿日杂店遂诉至法院。为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满鸿日杂店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满鸿日杂店与案外人陈德芳于2016年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满鸿日杂店向陈德芳支付2000元作为人道主义安抚费。该协议书还明确载明“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由于自身身体不平衡,导致在电梯摔倒造成大腿膝盖骨折”的字样;2、《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满鸿日杂店与案外人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满鸿日杂店向案外人赔付医疗费用27717.26元及陪护费4165元;3、《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用明细的清单》、《陪护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就涉案事故住院而支出的费用情况。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两份协议书上案外人的签名不一致,且协议条款也相互矛盾,无法确认是案外人也即伤者本人所签。至于案外人因涉案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一审庭审中,满鸿日杂店表示其与案外人于2016年2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案外人的家属代案外人与满鸿日杂店签订。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满鸿日杂店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满鸿日杂店出具保单号为AGUZ12107014Q001637T的《保险单明细表》,该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保险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案外人陈德芳于2015年8月10日15时前往满鸿日杂店购物从手扶电梯上滚落导致其右脚膝关节粉碎性骨折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满鸿日杂店认为其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包括电梯、升降机等设施在内。在案外人前往其商场购物意外从电梯上滚落受伤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则认为涉案事故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前往满鸿日杂店商场购物意外受伤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的范围。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承责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从手扶电梯上滚落受伤是因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存在过失所致。本案一审中,从满鸿日杂店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案外人已明确表明其从手扶电梯上滚落是在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因自身身体不平衡所致。也即案外人受伤非因满鸿日杂店经营过程中的过失所致。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拒绝向满鸿日杂店赔付涉案保险的垫付款,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就其拒绝向满鸿日杂店支付保险理赔款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法驳回满鸿日杂店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64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用杂品店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满鸿日杂店提交一份电话录音记录,主张证明上诉人满鸿日杂店2017年4月19日致电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客服热线95500,客服热线答复本案类似情形属于公众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于录音的获取途径、录音对象、录音内容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满鸿日杂店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范围。首先,依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承责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满鸿日杂店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案中,满鸿日杂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于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案外人在商场购物时意外受伤;而在前述2016年2月19日《协议书》中,满鸿日杂店与案外人已确认伤者从手扶电梯上滚落是在电梯正常运行情况下因自身身体不平衡所致;2016年4月20日满鸿日杂店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亦属满鸿日杂店自愿对伤者作出的赔偿,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没有约束力。鉴此,满鸿日杂店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事故属于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拒绝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满鸿日杂店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满鸿日杂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满鸿日杂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