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德明与曾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明,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738号原告:尹德明,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杰,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尹德明与被告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尹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原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将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日,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杰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曾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尹德明现金2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此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曾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曾杰签字确认的借条、承兑汇票等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杰借用原告200000元后未予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等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利率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德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曾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虹琳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