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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至被害人肖某租住在北京市平谷区某出租房内,将房间写字台上放置的白色华硕K55V型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源线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47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拘役5个月至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继续追缴,退赔被害人肖某(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