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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舒怡与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舒怡,潘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919号原告:陈舒怡,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浙江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涛,男,199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舒怡与被告潘海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2017)浙1082民初49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潘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丰田汽车一辆。原告陈舒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被告潘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舒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以月利1%支付执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7年4月19日18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处过朋友,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15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2015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25000元,后双方失去联系,2017年4月17日原告碰到被告让被告补写的借条。三次借款具体时间2014年底2015年初借了50000元,2015年期间借了40000元,该40000元曾出具借条,后因对总借款进行结算,故返还被告40000元的借条,2015年12月19日借的是25000元,交付的地点在被告的家里。借款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没付息,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怠于偿还。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予支持。被告潘海涛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与被告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因为原告年龄大于被告,被告认为双方不适合,被告与原告分手,因为原告不同意分手,2017年4月17日凌晨两点找到被告还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向杜桥公安报警,公安认为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就没有受理,但是原告一直纠缠被告,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不想原告影响被告家庭生活,在原告的逼迫下被告写下115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本案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115000元,被告是电工,工资收入7、8千元,不需要这么大额的资金,原告是没有收入的,没有经济收入,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指纹我并没有摁,对于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出具借条的实际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但是借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9日与实际不符。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原告庭审中作出解释,认可借条落款时间与实际借款时间不一致,系借款后的补写的借条;被告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在被逼迫情形下出具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逼迫的情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15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15000元,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舒怡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海涛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1%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虽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但被告于2017年4与17日补写的借条应当视为被告对2015年12月19日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舒怡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8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祖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