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世燕与陈连枝、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燕,陈连枝,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3475号原告:林世燕,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杨伟钦,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枝,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号21层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8237XX。法定代表人:林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女,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施培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世燕与被告陈连枝、被告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物采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杨伟钦、被告陈连枝、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连枝、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0839.89元,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59分,被告陈连枝驾驶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所有的闽D×××××号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妇幼保健院门口,在调头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认定,被告陈连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金额如下:医疗费60945.91元、营养费12189.18元(医疗费60945.91元×20%)、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689.6元(10256元/30天×198天、定残前一日)、住院护理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270元(161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144057.2元(玖级、36014.3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88元(25005.5元/年×4年÷2人+25005.5元/年×9年÷12÷2人),合计393839.89元,扣除被告一、二已支付的33000元(以被告陈连枝、厦门公物采购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为准,不作为原告的自认金额),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360839.8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连枝辩称,1、其系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公司所有的闽D×××××号轿车是个人向公司借车,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2、其有支付33000元的医疗费,是直接交到医院;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辩称:1、闽D×××××号轿车系公司所有,陈连枝系公司职工,陈连枝向公司借车属于个人行为;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应是60801.31元,其中非医保的金额为14808.3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医疗费的20%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明显不符合规定,营养费应不超过医疗费的10%,建议营养费按4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若要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6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护理费发票还包含了水电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构成护理依赖,应按50%即每天64元计算,且护理期限明显过长,应以20天为宜;6、误工费,原告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医疗机构的记载,应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10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按其丈夫陈跃新的收入计算,即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银行明细证明是陈跃新,而非原告,原告按陈跃新的体育彩票收入作为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即使该体育彩票是原告和陈跃新共同经营,该银行明细所体现的工资也仅仅表明其收入,计算到原告的个人所得,应当扣除其经营过程中的成本,而且也不是原告个人收入,是两个人的收入;7、残疾赔偿金,首先对于闽南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不客观。根据保险公司的医生于2017年2月27日到原告家里探视所拍的照片显示当时原告的趾曲能达到30度,而鉴定报告的趾曲才能达到15度,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通过治疗,原告的情况会越来越恢复,其踝关节功能丧失会越来越少,经过治疗反而加重了原告踝关节活动的恢复,明显不可能,若按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不到35%,伤残也达不到9级,为此我们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者按10级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9、精神损害违约金,我们认为应待重新鉴定确认后的伤残等级确定,退一步讲,原告能构成9级伤残,其主张2万的精神损害违约金也过高,由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主观上是过失行为,精神损害应以不超过8000元为宜;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构成9级伤残,那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9388元也缺乏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原告的女儿陈曼清于定残日已17岁10个月,儿子已超过18周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只能计算原告女儿两个月,同时需按两个人来分担,并按伤残等级来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儿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无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儿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至定残时,原告已经56岁,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60岁属于被抚养对象,所以抚养费应是抚养年限为4年乘以原告应承担的份额乘以伤残等级来计算;10、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需要说明,这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只有20万,被告应在20万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6年11月28日17时59分,被告陈连枝驾驶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所有的闽D×××××号轿车沿漳州市芗城区漳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妇幼保健院门口,在调头转弯时未注意避让行人,与原告林世燕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201606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连枝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0801.31元。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踝关节炎。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禁止双下肢下地行走,1周内避免伤口碰水;2、不负重下行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3、术后1、3个月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行走;4、术后1年返院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万元;5、出院后加强营养,多进食高蛋白、高钙食品;6、加强护理,避免卧床并发症,休息3-6月,避免劳累;7、骨科门诊随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世燕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护理期限以出院后70天为宜,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3、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连枝支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连枝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借车进行私人活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连枝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闽D×××××号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林世燕系体育彩票销售员,在其丈夫陈跃新经营的体育彩票代销店工作,育有儿子陈彬,1989年10月15日出生,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女儿陈曼菁,1999年8月2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世燕提供的第2201606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闽南司鉴[2017]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残疾人证;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销售员证、银行流水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陈连枝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林世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801.31元(其中非医保的金额为14808.34元):即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20天=400元;3、营养费6080.1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原告的营养费酌定按医疗费10%计算,即60801.31元×10%=6080.13元;4、护理费9954.62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其雇请了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按照票据支出住院护理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被鉴定为70天,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雇请了护理人员参与护理,故本院推定原告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酌情定为61973元/年÷365天×70天×50%=5942.62元,两项合计9954.62元;5、误工费33618.2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6年11月28日受伤住院至2017年6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98天,原告系体育彩票销售员,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2016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973元/年÷365天×198天=33618.23元;6、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6014.3元/年×20年×20%=144057.2元;7、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参照出院医嘱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10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3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16元:原告受伤时其女儿陈曼清17岁3个月,未成年人赔偿至18周岁,夫妻按比例分摊,按照2016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标准计算,25005.5元/年÷12个月×9个月÷2人×20%=1875.41元;原告的儿子系精神残疾人,原告受伤时5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25005.5元/年×5年÷2人×20%=12502.75元,两项合计14378.1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2889.65元。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201606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陈连枝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世燕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92889.65元,被告陈连枝作为肇事的驾驶员,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连枝是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借车进行私人活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厦门公物采购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还有医疗费35992.97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48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80.13元、护理费9954.62元、误工费33618.23元、残疾赔偿金44057.2元、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16元,合计154681.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予以采纳。被告陈连枝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14808.34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8208.34元,被告陈连枝已支付330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世燕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世燕各项损失合计154681.31元三、被告陈连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世燕各项损失合计18208.34元。(被告陈连枝已支付给原告林世燕)四、驳回原告林世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6.5元,由原告林世燕负担510元、被告陈连枝负担28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苗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