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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4879杨维荣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荣,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6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4879号原告:杨维荣,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法定代表人:叶翔文,主任。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负责人:叶翔文,主任。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6村民小组,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负责人:叶翔文,主任。原告杨维荣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6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民委员会、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6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7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杨维荣原来系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陶湾村第3村民小组村民。第一轮土地调整时,在第3村民小组分配到土地,后来嫁到本村第6村民小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被告决议:原告不在第3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到第6村民小组分地。2016年,陶湾村第3和第6村民小组土地被征用,被告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用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够分得土地补偿费用的前提是:首先他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是他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最后是村委会已经按照民主议决形式,将土地补偿费分配到每户村民的数额予以确定。本案中,即使原告是陶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但因为被告陶湾村委会还没有对“补偿费用”按照民主议决的形式进行分配,司法也不宜对村委会民主议决的事项进行干预,即法院不能具体分配补偿费数额,故本案目前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维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洪田田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