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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缪细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缪细明,XX,杨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28号12#店。法定代表人:钟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森,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细明,男,1958年3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钧,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XX、杨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棉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细明、XX、杨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杨钧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缪细明起诉的2014年9月起的劳务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及凭证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让XX以上诉人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也并未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上诉人系根据XX、杨钧的请求追加的,缪细明并未针对上诉人新增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XX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3.欠款系杨钧承包范围的工程产生的,上诉人在欠款清单上盖章是在蒙骗的情况下出具,目的是为了帮助施工人员、材料供应商解决欠款。4.XX与业主单位在全南县××监察大队的见证下承诺拖欠工资及材料款和上诉人无关,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XX,XX因不支付欠款被诉至法院,反而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将责任转移给上诉人有逃避责任的嫌疑。被上诉人缪细明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XX、杨钧辩称:1.XX是实际承包人,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为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多次自认“挂靠”的事实。2.上诉人在《委托付款书》中自认拖欠费用的事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3.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求原审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范围。原审原告缪细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755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中标取得了位于全南县第二工业园区的江西广研光电科技工业园一期工程。2012年11月25日,被告XX以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园区内1#车间、2#车间、办公楼、研发楼、职工宿舍、成品库、维修车间、配电房、氢气站、液氮仓库;合同工期拟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竣工完成;工程建筑总面积41056.0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3700万元;乙方(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任命XX为乙方代表。工程施工后,被告XX聘请了原告为工程进行了配电房和侧门保安室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XX确认,原告施工配电房和侧门保安室的工资为7550元。被告XX、杨钧、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均陈述,被告XX与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XX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杨钧代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道路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承包内容为:1、园区内道路平整、土方转运工程;园区内由南至北85m范围内1#、2#厂房以外的场地平整,土方园区内转运,园区内路基辗压;2、给水工程:连接园区的生活、工业及消防用水、工作内容包括管线沟开挖、回填;余土区内转运;管道敷设;阀门井、水表、消防栓设置等;3、排水、排污管网工程:包括管道开挖(按底宽为70㎝、开挖平均深度为120㎝计),回填、余土区内转运整平、管道敷设的、所有敷设在道路沿线下方或跨越道路段的排水、排污管道需回填中粗砂(管道两边各20㎝、管底10㎝、管顶15㎝),振捣密实、再回填土方碾压;连按雨水口、化粪池;设置检查井等工作,管道主材采用UPVC管;4、道路硬化:包括路基碾压;15㎝厚卵石稳定层;10㎝厚石粉找平层;20㎝厚C25砼面层。砼硬化面积约为:12300㎡路面硬化不包括维修车间、研发楼以西,办公楼以西、北、员工宿舍以北、东部分。路缘石安装采用规格为(10㎝×30㎝×70㎝)预制砼;5、园区东、南大门设置值班室,为砖混结构,普通装修,独立基础。值班室报价包括基础、主体、装修、门窗、水电(详见施工图);6、东门小河上设一盖板涵7m×3m,宽12m;基础采用砼C25扩大基础,C25墙身(详见施工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缪细明为被告XX承建的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形成了一种劳务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确认,被告XX代表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XX与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XX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应对合同之债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杨钧辩称其与原告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应仲裁前置,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钧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杨钧系第二期道路硬化的工程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二期工程的值班室,且得到被告XX的确认,理应由被告XX、杨钧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XX、杨钧应当共同支付原告缪细明的工程款755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杨钧、江西省正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8月15日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一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工程是在2014年7月份完工的,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说明2014年7月份工程已经做完可以办证,2014年7月份以后不存在新增工程了,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还存在增加工程,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XX、杨钧质证认为,上诉人只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还有其他的项目没有验收,上诉人的施工合同第6.2项也承认了可以增加项目,竣工验收还需要进行质保,就会产生费用,在质保期间产生的费用也需要上诉人来承担,被上诉方提交的证据时间截点是2016年9月,也是上诉人出具的,这就是上诉人的一种自认行为。上诉人也承认有增加项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XX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并有XX的自认及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XX、杨钧提交委托付款书一份,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质证,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上诉人XX借用上诉人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江西省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江西广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XX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成立挂靠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XX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签字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确认单、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和广研项目民工工资欠款清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缪细明受被上诉人XX的雇佣到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上诉主张缪细明的劳务范围不属于上诉人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XX拖欠被上诉人缪细明施工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上诉人XX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X系挂靠关系,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资质出借给被上诉人XX,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XX所欠的施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参与了一审庭审,庭审中缪细明明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施工款····”,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正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卫真审 判 员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