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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卫平、夏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平,夏发平,陈善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平,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发平,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林,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阳,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卫平、夏发平因与被上诉人陈善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卫平、夏发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吴卫平分四次共向陈善阳借款76万元,分别为:2014年5月12日向陈善阳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2日向陈善阳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26日向陈善阳借款2万元、2014年6月9日向陈善阳借款10万元。吴卫平分两次共向陈善阳还款52万元,分别为:2014年9月13日还款20万元和2015年2月17日还款32万元。双方对利息意见不一,导致双方认可的欠款金额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所涉的以下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l、2014年5月26日向陈善阳借款2万元,2014年6月9日向陈善阳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陈善阳要求吴卫平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卫平在2014年5月22日向陈善阳借款14万元,借条系2014年5月22日出具,借条正面并未约定利息,背面虽有“月息百分之三算”的字样,但是后面的字是在5月14日书写的,并不知道是哪一年的5月14日,即便理解成2014年的5月14日,借款是5月22日才发生的,5月14日怎么会先约定利息呢?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理解成2017年5月14日,那么,前期借款甚至到起诉之日均应是无息,该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显然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三、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14万元借款背面的月息百分之三属于约定不明确,也未支持陈善阳要求140000元借款按月息百分之三算的诉讼请求,以所谓的自认来认定该笔借款利率为2.5%属事实认定错误。吴卫平与陈善阳系朋友关系,前期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借钱明确约定了利息,后来工程干亏本了,陈善阳出于朋友帮忙,也为了吴卫平有能力完成工程收到工程款后再偿还其借款的目的,在2014年5月22日无息借款140000元给吴卫平,吴卫平口头承诺工程若挣钱了,会参照60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的2.5%的利息支付陈善阳的,但是若工程亏本了就没有办法给了。陈善阳也一直说这工程干亏损了,后面的借款不需要支付利息。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2万元,2014年6月9日的借款10万元,这两笔借款也就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经过后断章取义的认定吴卫平自认1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显然错误。另,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吴卫平认可借款及欠款事实,但是吴卫平与陈善阳系朋友关系,吴卫平做工程亏损较大出现资金周转不开,朋友后期愿意无息支援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认定2014年5月22日的14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款。陈善阳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善阳与吴卫平系朋友关系,吴卫平与夏发平系夫妻关系。吴卫平、夏发平因从事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2日向陈善阳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于2014年5月22日向陈善阳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于2014年5月26日向陈善阳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向陈善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后吴卫平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20000元,计520000元。2015年3月31日,吴卫平分别在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和1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中备注“此款没有按期偿还,现借条仍然有效”。原审认为:陈善阳主张吴卫平、夏发平差欠其借款本金760000元,已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2016)皖0722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吴卫平、夏发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吴卫平、夏发平向陈善阳借款7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夏发平辩称涉案500000元及140000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吴卫平在两份借条复印件中备注字样可以看出,其认可借款没有偿还,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应致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中断,故夏发平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问题,50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年利率36%标准,故对吴卫平、夏发平已经支付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36%标准计算,未支付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算。1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该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故在已支付部分利息中应继续按照该标准计算利息,未支付部分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予以计算。20000元借款及10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故相应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予以计算。吴卫平、夏发平在借款履行过程中,向陈善阳偿还52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陈善阳借款本金或利息,鉴于陈善阳、吴卫平双方对数笔债务的清偿顺序及清偿项目均无法达成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2014年9月13日,吴卫平、夏发平偿还200000元,因500000元借款及14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但500000元借款债务较重,故认定为偿还500000元借款截止至该日的利息60500元、本金139500元,500000元借款截止至该日剩余本金360500元未予偿还;2.2015年2月17日,吴卫平、夏发平偿还320000元,因前述360500元借款及14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但360500元借款债务较重,故认定为偿还360500元借款截止至该日的利息55517元、本金264483元,360500元借款截止至该日剩余本金96017元未予偿还。综上,吴卫平、夏发平尚差欠陈善阳借款本金计356017元(96017元+14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息应按相应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卫平、夏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善阳借款本金计3560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96017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本金为14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本金为2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算,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善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6635元,保全费5000元,计11635元,由吴卫平、夏发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吴卫平于2014年5月22日向陈善阳借款140000元,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约定利息的数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吴卫平向陈善阳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陈善阳同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以转账为准)暂定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算。此据经借人:吴卫平2014.5.22”。吴卫平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承认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系按月息2.5%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吴卫平上述陈述,认定双方对14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卫平、夏发平诉称该1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与其在一审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应如实陈述案情,其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不得随意撤销,且吴卫平、夏发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吴卫平、夏发平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陈善阳在本案中诉请借款本金7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6800元,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定吴卫平、夏发平应向陈善阳偿还借款本金35601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为96017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算,本金为14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2日起算,本金为2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算,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以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1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6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5元,由陈善阳负担3317元,吴卫平、夏发平负担8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吴卫平、夏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