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富、臧丽娟、曹殿祥、刘士洋、冷发、朱自光、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富,臧丽娟,曹殿祥,刘士洋,冷发,朱自光,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4执825号申请执行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君,男,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冷富,男,1960年7月2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臧丽娟,女,1963年5月18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曹殿祥,男,1965年12月1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刘士洋,男,1965年5月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冷发,男,1968年6月12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朱自光,男,1966年6月23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张福春,男,1962年1月14日生,住磐石市。被执行人: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馨嵘,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284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14583.0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冷富、臧丽娟、曹殿祥、刘士洋、冷发、朱自光、张福春、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60.00元由被执行人吉林省宇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林 涛代理审判员 梁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