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进朋与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章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朋,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章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7249号原告:陈进朋,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胡庄村*组。负责人:章树平,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章树平,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陈进朋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以下简称永盛米厂)、章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米厂、章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稻款138251元以及起诉后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米厂。2015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谷累计金额100000元。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售稻谷累计金额38251元。被告均出具收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稻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盛米厂、章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盛米厂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章树平。原告现持有章树平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加盖被告永盛米厂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陈进朋稻款壹拾万元。原告另还持有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加盖被告永盛米厂财务专用章稻谷收据8份,金额合计为382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收据,可证明被告永盛米厂应给付原告货款合计138251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永盛米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货款给付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永盛米厂应给付原告货款1382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永盛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故在永盛米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章树平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进朋货款138251元;二、被告章树平对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丁集永盛米厂、章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张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雨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