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文玉与侯慧乐、武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玉,侯慧乐,武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68号申请人胡文玉,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侯慧乐,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武欢,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户籍登记无此人)。胡文玉申请执行侯慧乐、武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文玉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侯慧乐、武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侯慧乐限期给付申请人胡文玉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150元、执行费200元;被执行人武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代理审判员 张明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