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王代宜、张传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王代宜,张传若,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6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55号。负责人:董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夫席,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东港区。被告:王代宜,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传若,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健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宜、张传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代宜、张传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85.61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永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王代宜、张传若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至109124.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代宜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永发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但涉案房屋已发生足以影响原告权利的纠纷,且被告未提供原告认可的新的担保。被告永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提供的担保为阶段性担保,且原告所诉的本金数额减少是因为扣了我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案经送达,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贷款信息一份、还款明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一份,被告永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王代宜、张传若已为该笔借款以其所购房屋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应在本案中向被告王代宜、张传若主张行使质押权。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代宜向原告借款192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济南路11号风景水岸嘉园1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次年1月1日起,以前一年度基准利率的最后一次调整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王代宜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如被告王代宜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发生以下情形的,视为被告王代宜违约……被告王代宜所购房产或抵押物、质物发生质量、权属纠纷的,已经或可能影响被告王代宜义务的履行;被告王代宜涉及刑事、民事纠纷,对其偿还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如被告王代宜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代宜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涉案借款由被告永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原告与被告王代宜已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则被告永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代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传若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永发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1月6日发放借款192000元,被告亦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代宜、张传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14.04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代宜、张传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9124.76元。涉案房屋因被告王代宜涉及民事诉讼,现正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拍卖。原告虽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王代宜、张传若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永发公司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2000元,被告亦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但现涉案房屋因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涉及民事诉讼正被司法拍卖,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124.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代宜、张传若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代宜、张传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永发公司为被告王代宜、张传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发公司对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宜、张传若于本判决生效起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09124.76元;二、被告王代宜、张传若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代宜、张传若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日照永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代宜、张传若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侯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