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圈龙,杨景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77号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间市北街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96586384X。负责人田茂林,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蔡圈龙,男,成人,汉族,住河间市。被告:杨景泉,男,成人,汉族,住河间市。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圈龙、杨景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圈龙、杨景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我社借款4849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1991年4月2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2000元,期限1991年4月2日至1991年12月10日,利率执行10.08‰。2、1991年5月14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15000元,期限1991年5月14日至1991年6月30日,利率执行11.52‰。3、1991年5月14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11000元,期限1991年5月14日至1991年6月30日,利率执行11.52‰。4、1991年6月5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3000元,期限1991年6月5日至1991年9月30日,利率执行11.52‰。5、1991年8月6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15000元,期限1991年8月6日至1991年12月20日,利率执���11.52‰。6、1991年12月28日蔡圈龙在原告所辖的北司徒信用社办理借款2490元,期限1991年12月28日至1992年6月30日,利率执行11.5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且以上几笔借款均由杨景泉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849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书六份、2015年2月1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六份(蔡圈龙在借款人栏签字,下面写有“此笔贷款我承担杨景泉”。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被告蔡圈龙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蔡圈龙提供借款后,被告蔡圈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景泉在原告的六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写有“此笔贷款我承担”,应视为杨景泉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景泉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圈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49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景泉对以上借款本金4849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蔡圈龙、杨景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