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桂芝诉东辽县安石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芝,东辽县安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422行初32号原告何桂芝,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被告东辽县安石镇人民政府。原告何桂芝诉被告东辽县安石镇人民政府撤销关于何桂芝住房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说明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芝诉称:请求撤销被告安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桂芝住房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说明。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无房居住,安石镇人民政府决定由民政部门进行申报建房,建房资金政策补助一部分,政府帮助筹集一部分。之后原告选择了刘玉先的房场,镇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与何桂芝的哥哥商量妥当,选定了该房场。于2013年7月12日口头通知原告该房场确定给原告盖房,原告便于2013年12月末打井,并于2014年3月15日扒掉了该房场的偏厦子。因为此事,被告给予原告住房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房场已由安石镇人民政府确定给了原告,原告在自己的房场里打井扒偏厦子并没有破坏任何人财产,被告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就错误认定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对该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东辽县安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何桂芝住房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说明》系安石镇人民政府对相关情况作出的说明材料,仅是对已经发生事实的客观陈述,其本身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桂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何桂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懿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大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