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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行审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王亚珍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王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26行审375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260029660600),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男,局长。被执行人王亚珍,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西土资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宁西土资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王亚珍户和王茂达(王亚珍父亲)户使用位于西店镇尤家村“苦竹岭”地块114平方米和57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建房。2013年8月开始,被执行人在上述地块新建住宅,四至是:东至路;南至路;西至个人住宅;北至路。总占地面积228平方米,在已批用地范围内占用171平方米土地,超过批准用地范围占用57平方米土地(位于已批地块的西北面)。未经批准的57平方米土地上,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7平方米,现状为一幢砖混结构的房屋五层已结顶。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7平方米农民集体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2014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西土资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2月1日,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宁西土资罚催〔2014〕3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西土资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西土资罚〔201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由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为民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