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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夏某某承揽了青州市盛东机械厂的行车及升降平台的维修及保养业务。2017年1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在带领工人有某某在青州市盛东机械长板簧车间修理该厂航吊时,未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倾塌致使在该高达5米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有某某摔落至地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有某某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被告人夏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承揽协议书两份、人口信息、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