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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唐泽军与金殿辉、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泽军,金殿辉,刘公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泽军,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殿辉,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公胜,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原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唐泽军与被上诉人金殿辉、刘公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殿辉于2015年2月6日向辽河人民法院起诉。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后,金殿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将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辽河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740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唐泽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上诉人金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公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泽军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唐泽军与金殿辉间不能成立买卖合同。1.唐泽军不是金殿辉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所谓低于4S店价格的新车没有权利,不能将不属于唐泽军的新车出卖给金殿辉。2.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规定,新车销售是国家专营项目,必须是4S店或者汽车销售公司才有经营资质,唐泽军不具备买卖主体资格。3.唐泽军与金殿辉从未签订过汽车销售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唐泽军签名的收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收条只能证明唐泽军收了购车款这一基础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唐泽军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聘用合同、接收发送车辆资料的信箱截图、操作刘公胜网上银行的截图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唐泽军只是帮助刘公胜办理相关业务,不存在以自己名义与金殿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事实。唐泽军收到购车款后将车款打给刘公胜,刘公胜转给马瑞。二、唐泽军与金殿辉是委托关系且委托无效。1.马瑞合同诈骗案已交付的车辆均系购车人与4S店签订的购车合同,金殿辉委托唐泽军购买低于4S店正常售价的新车,双方成立委托关系,但因委托事项系马瑞虚构,故委托无效。2.依据马瑞合同诈骗案的审判结果,金殿辉是马瑞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其购车款大部分已被马瑞骗取,刘公胜扣留了一小部分,金殿辉应在刑事案件中或者重新起诉要求马瑞、刘公胜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金殿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泽军提出对物有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前提,从而论证唐泽军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理由错误。买卖合同成立的条件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愿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是唐泽军与金殿辉,金殿辉将钱款转给唐泽军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泽军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主张其没有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该办法不能从合同法意义上否认合同的效力,唐泽军与刘公胜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牵连,唐泽军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数额远远大于唐泽军与金殿辉之间的购车款,收条日期是在金殿辉给唐泽军转款的日期之前,说明刘公胜与本案无关。刘公胜向唐泽军出具的收条是在刘公胜收到款项之前,与常理不符。唐泽军出具的收条表明其向金殿辉承担买卖合同的义务。金殿辉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唐泽军的买卖合同,判令唐泽军偿还订车款138000元及利息;2.由唐泽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3日,金殿辉向唐泽军交付订车款138000元,购买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交付,但至今未付。唐泽军出具收条、收据,并承诺到期不能给付,应由唐泽军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金殿辉向唐泽军交付订车款138000元,购买黑色本田雅阁2.0轿车一辆。双方约定在2015年1月交付车辆,但至今未付。刘公胜交给马瑞9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殿辉与唐泽军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金殿辉与唐泽军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当解除。唐泽军给金殿辉出具的收条中对合同的标的、货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故金殿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公胜自认将金殿辉的车款大部分交给案外人马瑞,因马瑞已被判刑,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唐泽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交付车辆,故唐泽军应从2015年2月1日起适当承担利息。唐泽军主张给金殿辉出具收条是受刘公胜委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已告知金殿辉,故对唐泽军的抗辩不予采纳。唐泽军认为是由于案外人马瑞或刘公胜的原因造成唐泽军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向案外人马瑞或刘公胜主张权利。刘公胜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殿辉与唐泽军间的买卖合同;二、唐泽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金殿辉购车款138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唐泽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唐泽军申请对金殿辉提交的收条中“唐泽军”三个字是否为唐泽军书写进行鉴定,因唐泽军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唐泽军上诉状中称收条只能证明唐泽军收了购车款,不能证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唐泽军申请鉴定事项与其一审质证意见、上诉理由相矛盾,申请理由不充分,对唐泽军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唐泽军向金殿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曙光采油厂员工金殿辉订车款138000元,用于订购本田雅阁2.0自动舒适版黑色轿车,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之前唐泽军将所订购本田雅阁交付给金殿辉。出现违约未按期交付,唐泽军将订车款138000元和产生的利息如数退还给金殿辉本人”。另查,刘公胜2014年9月的订车明细表标明金殿辉付款93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金殿辉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能够确定金殿辉向唐泽军所订购车辆的型号、颜色、交付时间和双方违约返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收条中,唐泽军承诺2015年1月前交付车辆,还承诺未按期交付,唐泽军返还订车款并支付利息,现车辆不能交付,唐泽军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唐泽军认为自己同时接受金殿辉、刘公胜委托,金殿辉否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唐泽军虽举证,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唐泽军与金殿辉系委托关系。另外,唐泽军提交署名刘公胜的收据,同意唐泽军代收金殿辉车款,刘公胜收款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这与金殿辉2014年8月23日向唐泽军的交款时间矛盾。刘公胜本人未参加诉讼,唐泽军所述的委托关系无法认定。唐泽军上诉称自己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将新车出卖给金殿辉。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是否属于出卖人并非合同成立的必需要件,故唐泽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合同的效力,本案合同在签订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责任承担,唐泽军认为金殿辉应在刑事案件中或者重新起诉要求马瑞、刘公胜返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审时法院调取了凌海市公安局询问笔录,通过马瑞和刘公胜的陈述可知,2014年刘公胜从马瑞处订购车辆,可见双方并非代理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刘公胜与金殿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金殿辉为马瑞诈骗案的被害人,马瑞诈骗案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唐泽军的该项上述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唐泽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唐泽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旭彪代理审判员  许培民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解春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