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邹龙、江招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龙,江招凤,万德和,郭玛娜,邹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龙,男,1988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招凤,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赣县。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德和,男,1949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玛娜,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春林,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上诉人邹龙、江招凤因与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三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龙、江招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的借款本息由被上诉人邹春林承担;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邹龙不是本案诉争债务的一般担保人。虽邹春林于2014年12月20日向万德和、郭玛娜出具了一份承诺书,邹龙也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但根据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若出现本人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由我儿子邹龙承担全部债务”来看,邹龙承担担保责任是附条件的,且该附加生效的条件“外躲失去联系”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该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故邹龙不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将本案承诺书保证之内涵与一般保证之内涵予以混淆等同时,无形中扩大了本案承诺书保证之外延。进而完全将之视为一般保证,则不仅有悖法律法规,而且严重加重了上诉人邹龙的负担,因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邹龙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诉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规定上看,诉争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诉争债务由被上诉人邹春林全部用于不法活动。兴国县公安局笔录表明:被上诉人邹春林将所借款项绝大部分用于非法交易(炒非法股指期货,类似于赌博六合彩,银行流水亦可证明)。据被上诉人邹春林称,其在非法股指期货交易中亏损额高达300多万元。诉争债务非为家庭生活所必需,亦非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所产生,且实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从2009年起,上诉人家庭开支主要靠上诉人江招凤大儿子负担。被上诉人邹春林既未从事生产经营,亦未赡养家庭,其所借巨款,无合理合情合法去向,故认定为大妻共同债务明显与事实不符。诉争债务非为夫妻合意或意向举债,上诉人江招凤的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家庭虽说不上很富裕,但亦衣食无忧。上诉人江招凤根本就无举债意向,当然更未与邹春林形成举债合意。赣县等法院的判决书表明,除诉争债务外,邹春林还有其他已经诉讼结案的债务贰佰多万元。没有为上诉人江招凤所知的邹春林的民间借贷又有多少呢?面对夫妻一方的非正常举债,简单地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扭曲了事实。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邹龙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邹春林在承诺书中是这样说的:“若出现本人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由我儿子邹龙承担全部债务”。这句话的关键词是:失去联系一一承担全部债务。可以看出,邹龙承担全部债务所附条件为邹春林失去联系。换句话来说是全部债务转让给邹龙的附条件为邹春林失去联系。这句话并没有说本人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由邹龙承担担保责任。显然,邹龙承担担保责任并没有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邹龙承担责任是基于其在承诺还款书下明确表明是担保人,并签名。现在答辩人万德和、郭玛娜起诉也是要求邹龙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要求以邹春林失去联系为条件起诉邹龙承担债务转移的全部债务的承担责任。邹春林在承诺还款书中写的那句话实际上是说给被承诺人万德和、郭玛娜听的,让万德和、郭玛娜放心。这句话对其他人并没有什么效力。邹龙是基于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在承诺书上签下担保人三个字。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江招凤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邹春林和江招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江招凤与邹春林共同承担万德和、郭玛娜的债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一,邹春林借债的用途上诉人只知道其讲用于经营活动。什么地方开公司。至于邹春林是否从事非法活动上诉人不清楚。其二,上诉人称江招凤无意举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邹春林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从未分开过。江招凤应当对邹春林的经营等情况非常清楚的。其收入是否用于家庭,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家庭。其三,江招凤上诉主张其家庭完全不需要举那么多债务生活,但夫妻完全可以借债经营赚更多的钱。被上诉人邹春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邹春林、江招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起诉后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邹龙对被告邹春林帮被告邹龙借款的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邹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春林与被告江招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邹龙系被告邹春林之子。被告邹春林自2012年8月份起通过多次向原告万德和、郭玛娜借款合计1189500元用于生意周转,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4%不等。具体借款时间、金额、交付方式如下:2012年8月16日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93750元,现金交付625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18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2012年12月8日借款89500元、现金交付;2013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转账交付19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96000元、现金交付4000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2014年2月26日借款300000元,转账交付260500、现金交付39500元;2014年3月17日借款100000元、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邹春林不定期不定额还本付息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被告邹春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邹春林先后借万德和同志现金壹佰万元、刘星同志现金捌拾万元。本人承诺从2015年元月起每月二十号前不少于壹拾万元归还本金,年底全部还清,利息按照原借条约定利率每月月底照付,若出现本人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由我儿子邹龙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邹龙在该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015年5月5日,被告邹春林再次出具确认书,确认自2012年9月29日起,先后借原告万德和现金100000元、借案外人刘星800000元,合计1800000元借款,承诺借款本金分三次还款,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于还清本金后半年内还清。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共计435000元未还,不再另行计息。出具承诺书、确认书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万德和、郭玛娜与被告邹春林就其二人之间全部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核算,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署了确认书及附件(《邹春林欠万德和、郭玛娜借款本息计算表》),确认如下事项: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邹春林尚欠原告万德和、郭玛娜借款本金718194.70元、利息122475.23元(月利率2%),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以71819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017年1月19日,原告万德和在上述确认书中备注:2017.1.19邹春林委托朱腾俊通过农业银行转来壹万元整至万德和农行账户归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德和、郭玛娜与被告邹春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故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万德和、郭玛娜与被告邹春林已就其二人之间的全部借款进行了核算并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及利息应按已确认的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718194.70元,截止2015年6月5日的利息为112475.23元(122475.23元-10000元=112475.23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的1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性质,原告陈述该款为支付的利息,符合利随本清的原则,予以采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邹春林、江招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邹春林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春林、江招凤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春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外躲失联情况下由被告邹龙承担全部债务,被告邹龙在该承诺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可认定被告邹龙对上述承诺予以认可,其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邹春林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底,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邹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春林、江招凤归还原告万德和、郭玛娜借款718194.70元;二、由被告邹春林、江招凤支付原告万德和、郭玛娜2015年6月5日之前的利息112475.23元;三、由被告邹春林、江招凤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1819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邹春林、江招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邹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万德和、郭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邹春林、江招凤承担12000元,由原告万德和、郭玛娜承担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邹龙、江招凤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强以为了前往兴国县公安局调取被上诉人邹春林曾在本案借贷期间非法经营股指期货的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则不予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江招凤、邹龙申请调查令欲调查上诉人邹春林借款用于非法经营股指期货的事实,以证明讼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二审期间上诉人仅陈述邹春林因涉嫌非法经营股指期货被兴国县公安局传唤并办理了取保候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前述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邹春林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邹龙、江招凤申请调查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邹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2014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邹春林出具给被上诉人万德和、郭玛娜《承诺书》一份,被上诉人邹春林和上诉人邹龙分别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诉人邹龙的签名和捺印行为是对承诺书所载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承诺书》除对还款数额、还款时间等进行承诺外,在最后部分还载明:“若出现本人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由我儿子邹龙承担全部债务。”该内容系邹春林、邹龙向万德和、郭玛娜作出的关于本案讼争债务附条件转移的意思表示,即邹春林外躲失去联系的情况出现,则债务全部转移给邹龙承担。其次,上诉人邹龙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本案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其他法定情形。并且,上诉人邹龙主张《承诺书》最后所载明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对附条件担保的约定,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为本案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同意承担全部债务,二项意思表示均系上诉人邹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并不矛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邹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邹龙关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系附条件的担保且所附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江招凤主张讼争债务系邹春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属于邹春林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则不予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邹春林向万德和、郭玛娜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万德和、郭玛娜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江招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江招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邹龙、江招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上诉人邹龙、江招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伟民审 判 员 谢茂文审 判 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