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明菊、李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菊,李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全,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李明菊因与被上诉人李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菊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李茂全偿还借款10万元且按月息2%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分5次借款6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2014年11月的借条虽然是利息转为本金,但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判未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茂全经二审传唤核对案件事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李明菊一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茂全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6张,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月利息按4%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有被告李茂全的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就借款的交付进行合理说明,只是一再称以借条为准。被告李茂全辩称该6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均是由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产生的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于2008年借款3万元给被告。在被告未偿还该3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至2014年6年期间不断的借款给被告,不符合常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而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诉讼不包含2008年被告所借的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明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明菊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明菊系罗真贵之儿媳,罗真贵与被上诉人李茂全系同事关系。李茂全向罗真贵、李明菊出具借条6张。1、载明:“今借到李明菊现金1万元,月息按4%计算,提前付息,2009年8月7日;”2、载明:“今借到李明菊现金1万元,月息按4%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1起计算,2009年9月11日;”3、载明:“今借到李明菊现金1万元,时间从2011年3月11日起计算(提前付息)若有重复,以此借条为准,原借条作废,2011年1月17日;”4、载明:“借到李明菊现金1万元,月息按4%计算,2012年2月11日;”5载明:“借到李明菊现金2万元,时间从2012年12月11起计算,2012年12月1日;”6、载明:“今借到李明菊现金4万元,月息按4%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2014年11月30日;”以上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罗真贵和李茂全均认可李明菊没有直接参与借款,借条和借款交付均由罗真贵转交。一审庭审中,李明菊的诉讼代理人罗真贵自认单笔借款加起来为4万元,后面的6万元是利息,没有给付就写成了借条,涉案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上诉人已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李茂全认可2008年给上诉人借款3万元,但辩称已归还1万元只剩下2万元借款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本金是多少,被上诉人还应偿还多少。经查,1、从借条的真实性看,被上诉人李茂全对其出具6张借条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2008年给上诉人借款3万元已归还1万元只欠2万元,涉案借条是差欠的利息全部结算形成;但从借条形成时间看,其中2009年8月7日、9月11日间隔1个月,2万元借款不管怎样计算均不能得出2万元利息的结论,其解释不符常理;2、上诉人李明菊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罗真贵系涉案借款的实际经手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前4张每笔1万元的借条是交付现金,后2张6万元的借条系月息4%结算形成,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对出具的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二审通知其进行核对质证,但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从罗真贵与被上诉人李茂全系同事关系看,前4张借条每次借款1万元现金交付存在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和当事人陈述、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可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4、对于利息,上诉人认可后2张借条系利息结算形成,因所结算的利息为月息4%,已超过法律保护月息2%的规定;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称总的利息算下来是4万元,中途归还1.5万元利息,支付1万元,差的5000元写入4万元借条;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按月息4%支付利息1.5万元,但实际只支付1万元,剩余5000元计入后面的借条,故其实际已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月息3%;二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计算至最后一张借条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但此之前利息已包含在最后的4万元借条中,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借款时间,本案利息应从最后一笔借款时间2012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起算。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茂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明菊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李明菊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李明菊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李茂全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明菊负担1800元,被上诉人李茂全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道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