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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委赔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聂太贵司法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青委赔监2号聂太贵:你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7)青01委赔1号决定,以”赔偿义务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无价格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导致案件审理期间无有效价格鉴定报告,致使巨额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此责任应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承担,其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明确国家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即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中,赔偿范围法定是国家赔偿法定赔偿原则中最主要的内容。因此,赔偿请求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应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刑事赔偿范围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具体情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部分。该法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执行工作的特点,确立了有限的司法赔偿制度,其范围相对较窄,只限于该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司法违法侵权情形,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作出了相对具体的界定和细化。也就是说,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范围的司法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对国家赔偿案件的范围亦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九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对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及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立案条件作出规定,明确立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你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无价格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未予采信,导致案件审理期间无有效价格鉴定报告,致使巨额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的国家赔偿申请事项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