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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露乐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鲁元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露乐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鲁元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民街南段铁路公寓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方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露乐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方碧路292号。法定代表人:罗良武,总经理。被执行人:鲁元才,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露乐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鲁元才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5月9日,权利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工程款150,134.50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露乐思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鲁元才仍欠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134.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调确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伟审 判 员  苏华君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