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6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中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北京市某某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6933号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东路1。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史某某。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中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为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冻结北京市某某中学名下177676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申请。担保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我院作出保单保函,以保险金额为1777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保险期间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错误损害之诉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北京市某某中学名下177676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