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梅芬、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梅芬,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梅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祁一飞,该分行行长。一审被告:金炜。再审申请人杨梅芬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一审被告金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梅芬申请再审称:一、其一直在宁海中医院工作,不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二、其未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到杨梅芬户籍地送达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退回。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金炜、杨梅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即使杨梅芬未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杨梅芬亦应对金炜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杨梅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梅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