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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萌与沙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萌,沙玲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023号原告:陈萌,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沙玲玲,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萌与被告沙玲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沙玲玲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房屋所支付的押金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下被告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时代碧云间X栋XXXX室。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元,原告承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和水电费,租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续租了半年,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间,原告共缴纳房屋租金27000元,押金20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租期届满时搬离承租的房屋并告知被告,沟通退押金事宜,被告承诺押金一定退还,但声称不在宣城。之后,被告一拖再拖。2017年春节前电话沟通时,被告承诺年后一定退押金,但年后联系被告时一直未能联系上,被告电话直接挂断,原告在寻求警察的帮助后仍无法联系上被告。沙玲玲未到庭答辩。原告陈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时代碧云间X幢XXXX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18000元,租期一年,自2016年6月1日起到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付水电、电话、煤气、租房保证金等人民币2000元(如原告对合同中的条款有违约,保证金不退)……。当日,原告付被告租金18000元及保证金2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入住时代碧云间X幢XXXX室的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租半年,于2016年5月16日付被告租金9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及水电费。2016年11月28日,原告搬离时代碧云间A幢1103室的房屋,并电话及短信告知被告,商量退保证金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租期内履行了缴纳租金及物业费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的租房押金。现被告拖欠原告押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萌主张要求沙玲玲退还租房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玲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萌租房押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沙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张徽秦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