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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士国与于庆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国,于庆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520号原告:秦士国,男,1975年9月6日出生,现住庄河市。被告:于庆波,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系大连庄河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庄河市。原告秦士国诉被告于庆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士国、被告于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25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郝玉德相撞,造成郝玉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各赔偿郝玉德22511.50元。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庄河市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将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款22511.5元已全部给付郝玉德的继承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庆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系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死者郝玉德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系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5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6日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3.5万元赔偿款结案,余款死者家属已经全部放弃,事故案件于2013年1月6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述原告将与被告各自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赔偿款22511.5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原告真的支付了此款,也系原告的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假如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自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款,该案件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1月30日,原告秦士国、被告于庆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郝玉德死亡,刘雄(系郝玉德妻子,1968年11月15日出生)、郝广伟(系郝玉德儿子,1995年1月24日出生)作为郝玉德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2010年5月25日经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庄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款“被告于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雄、郝广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万元。”、第三款“被告于庆波于本判决发生的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雄、郝广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5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2511.5元。”、第四款“被告秦士国于本判决发生的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雄、郝广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511.5元,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2511.5元(含已给付15000元)。被告于庆波、秦士国对上述第三款、第四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原告秦士国与申请执行人刘雄、郝云伟于2011年1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经双方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今日交付15000元,余15000元三年内付清,(2011年12月底前交付5000元、2012年12月底前交付5000元、2013年12月底前交付5000元)。执行费354申请人承担。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刘雄5000元,有收条为证。至此,原告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45000元赔偿款(含已给付15000元)。被告于庆波提供2013年1月6日与刘雄、郝广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此案执行标的额为赔偿金11万元,诉讼费700元、执行费156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庆波一次性交付3.5万元人民币,执行费按3.5万元的实际执行数额计算为250元。由被执行人于庆波承担交付。此案执行标的额的余款申请执行人郝广伟、刘雄自愿放弃,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已经为被告承担了被告应承担给付的赔偿款22511.5元。被告认为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即使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了22511.5元,但是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22511.5元已经垫付的事实属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行为,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案外人刘雄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案外人郝广伟的签字,经查,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时,案外人郝广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刘雄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与本案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主张曾于2014年、2015年找过被告,但是被告搬家,被告自认2015年8月份高屯因动迁其搬家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故原告需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因被告搬离原住所地,致使原告无法主张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原告虽无法找到被告,但其行为属于向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秦士国垫付款225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于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