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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杨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杨广东,崔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867150829E。代表人:毕德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东,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科瑞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小菲(杨广东之妻),住东营市垦利区。原审被告:崔树平,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广东、原审被告崔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48973.17元,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对19200元赔偿数额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杨广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广东发生事故后住院,因牙齿受损进行了种植牙齿治疗。种植牙齿不同于义齿,应为终身使用,不需更换,一审判决支持杨广东牙齿修复费用48000元无事实依据,而且与杨广东种植牙齿的事实相互矛盾。因此,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8973.17元﹣(48000元×40%)=29773.17元。被上诉人杨广东辩称,一、杨广东在事故发生后,医院结合实际伤情给出种植牙齿治疗方案,但根据杨广东的治疗情况,并不适合牙齿种植,目前仍处于牙齿修复治疗中。二、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提出的种植牙齿终身使用,不需更换的理由不成立。目前在种植牙齿的使用寿命上没有任何权威的医学组织部门和医学文件提出过相关证明,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的陈述不合理。三、一审判决也未支持杨广东种植牙齿的费用,从杨广东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修复牙齿费用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原审被告崔树平未陈述意见。杨广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树平、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杨广东医疗费390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包床费1080元、牙齿修复费用48000元、护理费8247.05元、误工费9891.21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2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共计111133.50元,先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广东31138.26元,不足部分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1998.09元,共计应赔偿63136.35元,扣除崔树平支付的5000元,仍需赔偿58136.35元。2.诉讼费由崔树平、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1时00分许,崔树平驾驶MGX623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六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广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杨广东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由杨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树平驾驶的MGX623小型客车在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事故发生后,杨广东先行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9.45元,该费用由崔树平支付,崔树平请求计入杨广东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杨广东于当日入住东营鸿港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唇裂伤,外伤性牙折断,外伤性牙齿脱位,肘部挫伤。杨广东花费医疗费38005.24元,其中用于种植牙齿的医疗费为22452.5元,治疗其它伤情医疗费为15552.74元。杨广东住院期间支付包床费1080元,因复印病历花费20元。崔树平为杨广东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杨广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确认为800元,杨广东支出施救费200元。经杨广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广东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牙齿修复及更换周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3日,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广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牙外伤,护理期限为27天,护理人数1人。五至十年更换修复义齿一次,每次更换修复费用为6000元左右;杨广东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杨广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30.89元,因交通事故误工57天。杨广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车小菲护理,车小菲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217.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崔树平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广东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30%-4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崔树平对杨广东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崔树平驾驶的鲁M×××××小型客车在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杨广东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树平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杨广东,该赔偿款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广东,仍有不足的,由崔树平赔偿杨广东。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对杨广东主张的种植牙齿以外的医疗费15552.7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杨广东请求的种植牙齿医疗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中更换一次义齿的费用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同意对崔树平垫付的医疗费799.45元计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关于杨广东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杨广东及其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按照误工及护理天数分别核算为7088.69元、5595.6元,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杨广东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杨广东提供的门诊诊断证明等证据,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广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杨广东牙齿6年修复一次,参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结合杨广东实际年龄,酌情支持杨广东8次牙齿修复的费用为48000元,对杨广东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杨广东主张的施救费2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杨广东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床位费1080元、病案复印费20元系杨广东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崔树平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杨广东。关于杨广东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杨广东的病情,酌情支持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杨广东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3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床位费1080元、牙齿修复费用48000元、误工费7088.69元、护理费5595.6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2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8456.48元,先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杨广东24184.29元;剩余64272.19元由崔树平按照40%的比例负担25708.88元,其中由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杨广东24788.88元,由崔树平赔偿杨广东920元,与崔树平支付的5799.45元折抵后,剩余赔偿款4879.45元从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崔树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广东损失48973.17元(崔树平垫付的剩余赔偿款4879.4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二、驳回杨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支付办法:赔偿义务人将其中44563.72元[包括崔树平应负担的诉讼费470元]直接汇入杨广东在中国民生银行东营市分行62×××82账户内,将其中4409.45元赔偿款直接汇入崔树平在中国银行博兴支行62×××42账户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杨广东负担156元,由崔树平负担4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杨广东牙齿修护费用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根据杨广东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广东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牙齿费用及更换周期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东营垦利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垦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号关于杨广东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依法予以采信。(二)杨广东一审中主张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赔偿其种植牙齿医疗费22452.5元,关于种植牙齿医疗费一审法院仅参照鉴定结论中更换一次义齿的费用认定为6000元。杨广东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牙齿受损,其对牙齿进行修复并主张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常识,种植牙齿费用高于义齿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更换修复义齿费用认定杨广东的牙齿修复费用并未损害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利益。(三)关于杨广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杨广东6年更换修复义齿一次,并参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结合杨广东实际年龄,认定杨广东8次更换修复义齿费用为48000元并无不当。中保财险博兴支公司虽提出种植牙齿应为终生使用,不需更换的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文强审判员  童玉海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一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