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荣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7民初133号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青羊工业开发区英国小镇第二期十栋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芳,女,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园,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元基公司)诉被告荣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元基公司不服宝劳人仲案〔2017〕5号-1-2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虎,被告荣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单方声称其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项目W01地块务工。被告其实是受荣克高雇请并管理,和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工资由荣克高支付和发放,而荣克高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并领取劳务费的,按合同约定,荣克高仍然有部分劳务未完工并交付验收。已完工部分荣克高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所以原告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问题,也不拖欠被告工资。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缺席仲裁,以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为依据,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9100元。原、被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无劳动关系,依法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故诉请法院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191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元基公司承建的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项目W01地块务工,原告一直未和实际施工人荣克高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被告一直未领取工资,被告的工资单是真实的,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工资1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由荣克高签字确认的W01地块劳务费借支情况表、2017年1月24日,W01地块结算统计、劳务班组和元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宝兴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1月24日,荣克高和元基公司进行了结算,未结算支付的劳务费差额仅约74万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查明的除工资以外案件事实,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第二组:2017年1月25日,由荣克高签署的领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政府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意支付荣克高劳务班组80万元,由荣克高付给全体民工,平息春节前的民工工资闹访事件;第三组:1、2016年3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103473元;2、2016年4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325719元;3、2016年5月30日荣克高劳务班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截止该时间,应付劳务费152773元;4、2016年6月2日统计的形象进度表,拟证明1#—8#楼内、外墙抹灰已全部完成,9#楼主体全部完成,一层砌砖完成80%,二层完成60%。该组证据拟证明荣克高劳务班组在2016年3、4、5月的工程进度情况。根据荣克高签字确认的形象进度表及款项支付情况,荣克高劳务班组一直在按照进度领取劳务费,前期劳务费均是按照主体80%和基础100%领取的,项目部并没有拖欠荣克高班组劳务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最终结算,荣克高班组仅有产值不到40万元;第四组:1、2016年4月12日荣克高名下的各班组领取工资情况,其中王发祥代领木工班组工资16000元,朱鹏代领钢筋工班组工资15000元,荣克高代领砖工班组工资79000元、抹灰班组工资40000元;2、2016年5月27日,荣克高名下的各班组领取工资情况,其中王发祥代领木工班组工资65000元,祝全新代领架工班组工资32519元,朱鹏代领钢筋工班组工资20000元,王琼代领砼工班组工资20200元,荣克高代领砖工班组工资68719元;3、2016年7月18日,荣克高代领木工班组工资67689.6元、砖工班组工资85083.4元。该组证据中均包含授权委托书、领款人承诺书、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工资花名册、考勤表。证明在2016年6月荣克高班组停工前,荣克高名下的劳务班组工资领取发放是正常的。双方形成的习惯是劳务班组将班组花名册、考勤表及工资明细提供给项目部,由灵关镇政府代付工资。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元基公司在支付荣克高劳务班组工资过程中,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第五组: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8民特7、8、9、1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雅安中院生效裁定认定民工提交的民工工资表是伪造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W01地块结算统计,不是荣克高本人签字,不真实,不予认可;劳务班组和元基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付了工程进度款,但未全部付清;第二组证据是真实的,但该80万元所付的民工工资没有包含在本案民工工资范围内,和本案无关联;第三组证据中形象进度表上的字是荣克高本人签的,原告未将工程进度款发放到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给付过进度工资,但不能证明原告付清了全部工资,且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被告的工资单是虚假的,属认定错误,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灵关镇钟灵村房屋安置点B01、V02、W01后期工程协议书,证明原告元基公司和荣克高签订协议,将W01等地块的工程转包给荣克高实际施工,被告在W01地块务工的事实;2、2017年2月6日制作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务工后,经结算应获工资19100元。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且雅安中院生效裁定书已认定该工资表是伪造的,原告也认为其不真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结合全案证据及雅安中院(2017)川18民特7号等裁定书的认定,不真实、合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基公司承建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安置点工程后,将该工程的W01地块项目转包给荣克高负责施工,后荣克高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他人具体施工,期间荣克高从原告处领取过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和荣克高仍未对W01地块工程量作最终结算。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荣芳受荣克高雇请在W01地块务工,2017年1月17日被告荣芳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宝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宝劳人仲案〔2017〕5号-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1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被告荣芳主张工资的依据为所在工地班组长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该工资表上签字栏处民工的签名,绝大多数并非民工本人亲笔所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荣芳在原告作为总承包人的工地上务工尚有多少工资未领取,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荣芳要求原告支付19100元工资,依法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由班组长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并未得到原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交工价单、记工单、考勤表等能证明其工资计算依据的证据,仅凭该工资表无法证实被告尚有多少工资未领取,也并不能证明元基公司拖欠其19100元工资的事实。故被告荣芳要求原告元基公司告支付19100元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荣芳工资19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敏审判员 季强审判员 任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邵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