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高锐、夏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锐,夏春燕,荆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锐,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密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春燕,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高密市,系高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璐,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高密市。再审申请人高锐、夏春燕因与被申请人荆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锐、夏春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转账282000元的时间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提前近15个月,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实际上该笔282000元的转账并不是购房款,而是申请人之前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且申请人已经将该笔借款还清。被申请人主张已经支付的两笔购房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亦未查明该两笔转账的性质。被申请人出具的“房屋买卖过程说明”记载的内容,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仅是以房屋买卖形式为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时,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和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振兴街支行的两个银行帐户记载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历史交易明细,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相互转帐汇款的情况,但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自2012年至2014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多笔往来汇款,双方均认可在此期限内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担保上述期限内的借款而订立,具有担保的性质。因此,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综上,再审申请人高锐、夏春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4年3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同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购房款65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7月5日,申请人出具了《房屋买卖过程说明》,详细记载了购房过程。上述证据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7月18日的录音材料中,申请人对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亦做出承诺,并且双方也亦自愿办理了天然气过户及房屋交付等手续,被申请已入住并交纳物业费、水电费及天然气等费用。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多笔款项往来是借款而不是购房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经查,申请人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法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三)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高锐、夏春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锐、夏春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鲁民审判员 薛居亮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文 微信公众号“”